婚姻民法典

文章分类:婚姻法规  发布时间:2024-10-01  阅读: 976
第一条 本法规旨在规范婚姻家庭的基本关系,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婚姻关系及其相关家庭关系。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晚婚晚育,提倡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一方婚前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第十二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十三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四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五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十六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离婚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十九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行为导致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民事制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法规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法规与本法规不一致的,以本法规为准。
内容如有涉及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推荐会员

  • 未婚 1~2万 联系Ta

    快乐小哥

    30岁 177cm 成都
  • 离异 1~2万 联系Ta

    --

    39岁 180cm 成都
  • 公务员 8千~1万 联系Ta

    --

    33岁 180cm 成都
  • 未婚 1~2万 联系Ta

    --

    41岁 180cm 成都
  • 未婚 8千~1万 联系Ta

    --

    37岁 178cm 成都
  • 未婚 8千~1万 联系Ta

    --

    41岁 175cm 成都
  • 离异 1~2万 联系Ta

    --

    39岁 180cm 成都
  • 未婚 5~8千 联系Ta

    --

    39岁 177cm 成都
  • 专注于征婚交友婚介服务 版权所有©2023 蜀ICP备2023009508号
  • 微信扫码,进入微信版
  • 手机扫码,进入手机版
  • 返回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