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

文章分类:婚姻法规  发布时间:2024-07-04  阅读: 43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关系,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婚姻,适用本法。法律对涉外婚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婚姻家庭关系基于男女双方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国家保护合法的婚姻,禁止任何形式的婚姻歧视和强迫。
第四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一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十四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五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十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
禁止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履行扶养义务。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废止。
本法规旨在全面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通过明确结婚、家庭关系、离婚等各个环节的法律规定,为婚姻关系的建立、维持和解除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强调了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倡导全社会共同营造和谐、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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